萍乡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安全管理,减少大气污染,净化市容环境,保障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协调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安全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条应急管理部门是烟花爆竹销售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烟花爆竹销售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消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单位,应当开展遵守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规定的宣传教育活动。

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遵守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规定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五条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未经应急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经营。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向应急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举报。

第七条本条例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禁止销售烟花爆竹。

本条例实施前,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已经核发、尚在有效期内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原发证部门在本条例实施后一个月内依法撤回,由此给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之外,根据布局合理、控制总量、逐步减少的原则布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

本市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本市关于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规格、品种的规定。

烟花爆竹零售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八条本市主城区范围内的安源区、开发区全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予以公布。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拟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公布。

第九条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公园、烈士陵园及烈士纪念场所;

(二)火车站、汽车站等交通枢纽,公共停车场以及铁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集贸市场、体育场馆、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四)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煤气站及粮、油、棉、麻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场所;

(五)军事、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和架空电力、通讯线路附近;

(六)国家机关、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儿童福利院、敬(养)老院;

(七)工厂、矿山等单位内部严禁烟火的场所,草甸、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八)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或区域,由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识。

第十条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公告。

第十一条因重大公共活动中确需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方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许可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按照燃放安全规程和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审查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资质以及作业人员资格,监督、检查、指导主办单位做好安全保卫、消防救援和警戒工作。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人员、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射、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在建筑物内及其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提供餐饮、住宿、婚庆服务、物业服务、殡葬服务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服务,应当告知服务对象其管理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并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销售活动,没收非法销售的烟花爆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销售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时间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焰火燃放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提供餐饮、住宿、婚庆服务、物业服务、殡葬服务等行业的经营者未履行告知、劝阻或者报告义务,发生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个人财产造成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在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工作中,侮辱、殴打、报复劝阻人或者举报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非法经营和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八条本条例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萍乡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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